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吳來居 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水連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7年1月31日補正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觀其內容係立保證書人「 范可欽 」擔任借款人「 林萬益 」之保證人承諾書,觀其所補正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之債務人林水連並不相符,故仍無法認定該筆借款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債權證明文件仍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附表: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579││518.18│516分之113│││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