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玉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