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張欣瑋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訴字第三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及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二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一0六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址住處,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身分,尚不知其涉犯毒品案件前,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七二四九公克),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另於翌日隨案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尚不知其另有施用安非他命前,亦主動供承前開施用安非命犯行,嗣其前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接受本案審判。
二、證據:
1、被告張欣瑋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件。
4、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七二四九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輕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於一0四年七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先於員警盤查身分時主動交付海洛因並自白施用,及於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前即向檢察官主動供承另施用安非他命,此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一、廿二頁)。是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犯行,既符自首要件,併均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受雇貼磁磚工作,月薪三~四萬元之學經歷,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尚須共同扶養七、八十歲之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先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薄懲。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七二四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