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聲請人 周勝雄 相對人 張智堯
周雪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智堯、周雪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06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3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2月5日│20,000元│106年12月5日│CH392956││├──┼──────┼───────┼──────┼─────┼──┤│002│106年12月5日│20,000元│106年12月5日│CH39296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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