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永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永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扣除已執行完畢4月部分,尚需入監執行2月(不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因罹患肺結核、併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急性肝炎等,目前在衛福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中,冒然入監執行,恐延誤醫療致使病情惡化,或為感染獄中受刑人,爰請求上開2月尚未執行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上開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聲請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就其所犯上開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前開應執行之刑時,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聲請人前向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賭博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藥事法罪,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自無庸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必要。而聲請人就上開尚未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本院礙難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聲請人表示因罹患肺結核、併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急性肝炎而住院,若冒然入監執行,恐延誤醫療致使病情惡化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此部分聲請人若有上開第4款之情事,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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