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現因發現有不應駁回之事由,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陳偉宏前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然查,被告係於民國107年4月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受原審判決書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監所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上訴期限屆滿日為同年月19日,是被告於上訴期限屆滿前之同年月18日向監所提出上訴,並未逾越上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被告係於同年月4日於監所收受原審判決書,容有未恰,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