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10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