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盛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後述施用毒品犯行:(一)於民國106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06年8月8日18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2月28日17時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6年12月29日1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緝獲鐘盛豪,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於107年5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道路工寮,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打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道路工寮,查獲鐘盛豪持有毛重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2支,並於107年5月18日1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22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並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後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屏東縣○○鄉○○路○○○號(即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高樹辦公室)」,且被告早於107年7月23日偵訊程序中,即當庭告知承辦檢察官,傳票寄送地址更改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案件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毒偵1533號卷第59頁,撤緩6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3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路○○○號(即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高樹辦公室)」,且被告已於107年7月23日即當庭陳報其收受傳票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寄至該址,而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23頁)。可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既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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