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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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邱定淞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訴訟代理人 徐傳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339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未字第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本院106年度司執未字第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339號債權憑證係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核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金額係本金880,718元及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上開本金債權係本票債權,則自該日起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年,如係借款債權,則自該日起重新起算之時效為15年,乃該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之從權利,至遲已於105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上開本金債權如未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部分,亦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亦得拒絕給付。況原告已清償被告超過4,000,000元,被告是否仍有上開本金債權,亦有疑義。被告另對連帶債務人 林玉娟 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對原告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已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執未字第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⑴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⑵本院106年度司執未字第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被告曾先後於95、106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娟強制執行,其效力應及於原告,是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8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29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院分案以89年度執水字第54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僅受償4,084,690元(包執行費用43,540,本金與自90年8月23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4,042,150元),尚有本金880,718元及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原告、林玉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90年12月3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1933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於95、106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娟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06年7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82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現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執行名義、分配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0年12月31日核發,依上開說明,應自
該日起重新起算時效,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債權係借款,有借據、分配表在卷可查,其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於期間內雖曾對林玉娟強制執行無結果,惟該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自不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上開本金、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曾先後於95、106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娟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原告,是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就如附件計算書所載224,747
元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自該日起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內容、回溯15年間之如附件計算書所載違約金224,747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乃兩造與此相反之主張,均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逾如附
件計算書所載224,747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部分之權利已然消滅,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