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柔瑄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等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琪琪 」之成年女子,並依暱稱「琪琪」成年女子指示寄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琪琪」取得上述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琯傑 、 林聖 軒及 洪新傑 等人(詐欺經過詳附表所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黃柔瑄前揭2帳戶內。嗣林琯傑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琯傑、 林聖軒 、洪新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下稱偵字7344號卷)附之證據: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7日營清字第10
60087801號函檢送黃柔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字7344號卷第24至26頁)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6年8月7日兆
銀思源字第1060000051號函檢送黃柔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偵字7344號卷第27至2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7344號卷第31至3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7344號卷第34頁)⑤ 林淳芳 出售Iphone7Plus、Iphone7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7344號卷第35頁)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7344號卷第36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7344號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7344號卷第41至
42頁)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7344號卷第45頁
)⑩林聖軒與暱稱 李佳蓉 Facetim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字
7344號卷第46頁正反面)【含 吳亭蓉 出售Iphone7Plus、Iphone7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7344號卷第49至52頁)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7344號卷第53頁
)⑬ 游家瑄 出售Iphone7Plus、Iphone7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7344號卷第54頁)⑭洪新傑與暱稱游家瑄Facetim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字
7344號卷第54至55頁)⑮洪新傑與暱稱李佳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字7344
號卷第55至57頁)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7344號卷第5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財物,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林琯傑、林聖軒、洪新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係科技大學護理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護理工作、現待業中、母親身體情況不好、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新臺幣)情形│├──┼───┼────────────────────┼────────────┤│1│林琯傑│在臉書網站上盜用林琯傑友人林淳芳帳號,刊│於106年7月11日19時17分許││││登以1萬8000元販售IPHONE7PLUS128G手機│,在臺北市○○區○○街50││││之不實訊息,嗣林琯傑於106年7月11日16時│號2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欲購│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買遂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絡,並依指示央請其│華南商銀帳戶內。││││母 周惠玲 匯款,然未收到手機,且失去聯絡。││├──┼───┼────────────────────┼────────────┤│2│林聖軒│在臉書網站上盜用林聖軒女友姊姊吳亭蓉帳號│於106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林聖│,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軒於106年7月11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族東路668巷1弄4號3樓住處││││後陷於錯誤,因欲購買遂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附近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絡,並約定價金為1萬8000元,且依指示匯款│款1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華││││,然未收到手機,且失去聯絡。│南商銀帳戶內。│├──┼───┼────────────────────┼────────────┤│3│洪新傑│在臉書網站上盜用洪新傑友人游家瑄帳號,刊│於106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登友人門市新開幕優惠活動以1萬8000元販│,在臺北市○○區○○○路││││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洪新傑於106│3號臺北車站內,以自動櫃││││年7月11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員機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誤,因欲購買遂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絡,並依│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內。││││指示匯款,然未收到手機,且失去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