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45號、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惠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惠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林惠梅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朴子市農會收入傳票」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林惠梅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雖有未洽,然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有所修正,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可,尚無庸撤銷原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1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應按鳴喇叭提醒前車允讓,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 洪月德 (於原審同列被告)貿然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及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住院20餘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洪月德達成和解,則原審以此為其量刑基礎,自無量刑過重之虞,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確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朴子市農會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95頁、11
7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