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張榮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14日8時11分許,駕駛號牌678-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值0.18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處續於107年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部分已繳納完畢,駕照於107年2月13日已繳送執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2月13日,申訴日:107年2月6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本次經測得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然原告當時並無飲用過量之酒精,其所測得之酒測值應不可能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18毫克之標準,因而認為本件違規時所使用之該部酒測儀器當時未經合格檢定,是舉發事實尚有瑕疵。二、查科學儀器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數據,故誤差值往往係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由,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確認。以原告案發當時,無飲用過量酒精,並且意識清晰又無肇事,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即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過規定之標準未0.02,員警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再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行為。然原告遭舉發當時並無行車穩、蛇行、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無『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行為,卻遭員警盤查,員警應先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卻無視此項規定,強行舉發,有違一般法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
大隊)107年3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656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7年1月14日執6-10巡邏勤務,同日8時許,在本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執行交通稽查,見678-AI營業貨運曳引車停等紅綠燈,駕駛人張榮興手持香菸吸食,遂予以前往口頭勸導,對話之間聞渠有濃濃酒味,指示渠靠邊停車,渠稱前一晚有喝高梁酒。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18MG/L,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告發。經審查取締過程錄影光碟,當事人自述飲用酒類已超過15分鐘,舉發員警明確告知當事人不同酒測值之法律效果,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執法,取締過程並無違誤。另當事人測得酒測值0.18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已逾每公升0.02毫克,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毋須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另查本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儀器器號為024783/108212,檢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且使用次數尚未達1000次,由是可見此酒測器之適用性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其測試之準確度無違誤」。
㈡次查交通大隊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14/01/201808:09:44時至08:10:53時員警攔查原告,詢問原告高梁是否是純的,原告表示有摻水,員警詢問「昨晚幾點?」,原告表示「差不多3、4點」,員警復詢問「何時結束?」,原告表示「半夜想而睡不著,喝一下」,員警表示要實施酒測,若菸蒂未亂丟,也不會對原告實施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味道不太輕,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08:11:
42時原告從車內取內自裝綠茶飲用,並出示駕照,08:12:
46時至08:16:06時員警告知酒測規定,並提供杯水給原告飲用,另一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何時飲酒,並告知酒測規定,之後提示、拆開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後,指導原告吹氣,08:16:07時原告吹測,08:16:11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8:16:25時至08:18:37時員警表示
0.18,要扣車,原告請求再吹測下,遭員警拒絕,隨即列印酒測單,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等情。另一員警密錄畫面時間2018.01.14AM08:10時至08:22時原告手持自備綠茶,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飲用,詢問原告何時飲酒,並告知酒測規定,之後提示、拆開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後,指導原告吹氣,08:13時原告吹測,之後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表示0.18,要扣車,原告請求再次吹測,遭員警拒絕,隨即列印酒測單,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請原告簽名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過程中手持香菸吸食,經員警上
前勸導,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予以攔查,攔查後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酒測前員警亦給予原告飲水漱口,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確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酒測值0.18MG/L,且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器號0247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6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原告施測使用次數係第8次,合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有公信力,堪可採信,依前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認原告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項之規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生理平衡檢測係認定「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參考,本件原告既未另涉公共危險罪,不論原告有無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均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酒測結果不實,儀器可能存有誤差,員警
不得任意攔檢等語。然查本件係因原告駕車吸菸,拋擲煙蒂員警口頭勸導,對話之間聞到酒味,始予執行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相符,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酒測結果不實,儀器誤差云云,並無任何實據可佐,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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