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君玉
被   告 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以撥付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商品之用,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95年
10月7日止,共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
應償還2000元,應按月分期償還,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
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
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
年9月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身分,代償共計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
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
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餘額為4000元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清償
被告對原告新光銀行所負之部分借款債務合計22000元,則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就上開清償部分,自依法承受取得債權
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000元。從而,原告等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00元=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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