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江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徒步前往 賴雲龍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要求在該處打麻將之女友 劉淑芬 回家,為劉淑芬所拒,被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砸毀賴雲龍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3片,致令不堪使用。賴雲龍聽聞聲響前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王清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前額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賴雲龍受有右手背腫脹8×7公分、右手小指下端瘀血傷0.8×0.5公分、右手小指腫脹之傷害(被告及賴雲龍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怒極,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翌日凌晨0時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雲龍及劉淑芬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
8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辯稱:我是因為賴雲龍衝出來要打我,我不得已之下才會騎車到派出所,不是我要喝酒騎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
處飲酒後,於晚間11時許徒步至證人賴雲龍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要求在該處打麻將之女友劉淑芬回家,被告卻因細故與證人賴雲龍在上開住處內互毆,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前額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受傷後走出上開住處,仍心有不甘,隨手拿起門口之鐵條,將證人賴雲龍住處鋁製大門玻璃打破,證人賴雲龍聽聞聲響,衝出大門欲毆打被告,被告見證人賴雲龍衝出來,因身上亦有XR8-981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故立即跳上劉淑芬停放於門口之XR8-981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逃離,證人賴雲龍僅追上前幾步即放棄追趕,被告因恐證人賴雲龍追趕上來而騎入附近巷弄,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警方發現被告飲酒而於翌日凌晨0時6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亦與證人賴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麥寮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XR8-9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證人賴雲龍於 黃榮標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緊急避難之成立,避難者客觀上必須面臨緊急避難情狀,且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有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主觀上其所為之避難行為需出於救助之意思。緊急避難情狀係指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的現在性危難,且該危難若未立刻採取避難措施,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或擴大。判斷避難者之避難行為是否具備必要性,應考量避難行為是否能達到避難目的,並保護受難法益,且基於相對最小損害的要求,在可資選擇的情況,即在所有同等有效的措施中,避難者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避難者的避難行為是否符合利益權衡,應權衡具體個案中衝突的法益,須被救助的法益明顯高於被犧牲的法益(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且避難行為必須是排除危難的相當手段(手段與目的的相當性)(見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2011年9月三版,第262至270頁)。本案被告以鐵條打破證人賴雲龍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後,證人賴雲龍因其住處玻璃遭被告打破,衝出住處欲毆打被告,若被告未能逃離,即可能遭盛怒之下之證人賴雲龍痛毆,被告遭證人賴雲龍傷害身體之危險已迫在眉睫,此時客觀上被告面臨緊急的避難情狀無疑。被告駕駛XR8-981號重型機車逃離,能夠避免其遭證人賴雲龍毆打,而保護其身體之安全,係有效之避難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遏止酒後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被告雖於酒後駕駛XR8-981號重型機車逃離而有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安全之虞,但是該危險僅係抽象存在且尚未實際發生,與被告面臨迫在眉睫之身體遭受證人賴雲龍盛怒之下侵害之危險相較,本院認為被告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在面臨上開危難之際,劉淑芬之XR8-981號重型機車洽好停放在證人賴雲龍住處門口,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躲避證人賴雲龍之追趕,亦為合理之舉措,雖然被告亦可以奔跑方式逃離,然而被告可能在奔跑過程中遭證人賴雲龍擒獲而遭傷害,故不能期待被告僅能以奔跑方式避難,另外被告駕駛機車逃離之手段亦為排除即將受侵害之危難之相當手段。
㈢對於自招危難者可否主張緊急避難,有學說認為若要求自招
危難者不得避難,可能造成更嚴重之法益侵害後果,例如甲不顧颱風警報執意登山,因風雨而被困於山中,甲為了保命而闖入乙所搭建之小屋,並擅自食用屋內的食物(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第234至235頁,六版,1999年9月),雖甲自身造成緊急危難情狀,但在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下,仍應肯認甲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本案被告先故意以鐵條打破證人賴雲龍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後,造成證人賴雲龍盛怒之下衝出住處欲毆打被告,此緊急危難情狀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惟在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下,仍應肯認被告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不因此緊急危難情狀是否為被告所導致而有異,關鍵仍在於避難行為是否客觀上有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惟上開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在面臨身體遭受威脅之緊急危難情狀下,主觀上為避難之目的而酒後駕駛機車逃離,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前開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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