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喬
陳啟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柏喬(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往文化路方向),行經虎尾鎮五間厝35之5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陳啟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長春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率然騎車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柏喬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啟恩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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