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蔡正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英澤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
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民國114年6月1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現聲請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