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吳碧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振興 之繼承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供1,463,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完整通知原債務人吳振興繼承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