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請人 吳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