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羅淑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
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
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5個月內,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
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
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4年9月23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