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原告 施義堂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被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
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應通知他造者,專指得據為一造辯論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而言,必須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必要,始足當之。查本院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當庭面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改訂同年7月22日下午3時續行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惟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期日,並請求另訂庭期於103年7月29日或8月5日均下午時段(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爰取消原訂期日,改訂103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辯論,該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詎被告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具狀敘明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縱令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亦非屬正當理由),且本件復查無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未釐清,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所陳(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背面),亦非本院據為一造辯論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尚無通知被告使為準備之必要。經核本件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協助訴外人裕麗康有限公司向原告調現,於原告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價後,將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陳穩晉 ,其後陳穩晉再借予另一訴外人 陳崇熙 ,原告若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被告自得以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所陳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前後不一,且系爭支票最後之提示人並非原告,故應釐清系爭支票之流通過程及有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屆期於103年1月6日經提
示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07號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⒉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屆期提示遭退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07號卷第4頁)。而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之正下方,復載有原告「 施慶堂 」之簽名,是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應已足認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被告空言爭執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就此僅聲請傳訊證人陳穩晉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惟證人陳穩晉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67頁)。又被告既稱證人陳穩晉係將系爭支票借予「陳崇熙」使用,且系爭支票背面亦確載有「陳崇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07號卷第4頁),足徵系爭支票後續之流通應係由「陳崇熙」背書轉讓為之,而與證人陳穩晉無涉。是證人陳穩晉究否知悉系爭支票後續之流通過程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究有無支付其前手相當對價等節,本堪質疑;況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除未預納證人陳穩晉作證之日費及旅費外,復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釋明有何再行傳訊證人陳穩晉之必要,從而,本院爰認本件已無再行傳訊證人陳穩晉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縱令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103年
1月6日提示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3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01│林怡玲│臺中民權路│103年1月│500,000元│A0000000│103年1月││││郵局│4日│││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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