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文仁與告訴人 廖秀端 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予補充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