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煥洲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煥洲與告訴人 劉麗鈴 (起訴書誤載為 劉麗玲 )原為同居關係,為便於追蹤告訴人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先利用不知情之 周巧鳳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再將衛星導航定位器(型號:BR-355號)插入周巧鳳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該定位器得以接收行動電話訊號,並在其上加裝微型麥克風。後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之車庫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定位器(含微型麥克風)私自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蓋內,利用該衛星導航定位器及微型麥克風竊視告訴人之行蹤,並竊聽告訴人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嗣於99年6月14日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送修時,察覺有異,遂請維修人員檢查而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煥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麗鈴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100年2月2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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