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抗告人,且上開借款已於同年8月8日撥出,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10日開立12張還款支票(到期日為94年9月至95年8月,每月8日),至今僅兌現6張。而抗告人於95年3月13日經銀行通知相對人所開立上開還款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抗告人已於第一時間電話催討,並以書面寄發通知書提示其付款,惟相對人仍未繳款。綜上,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聲請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催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是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仍應向發票人即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曾以電話催討並以書面寄發通知書提示付款等語,固提出催款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記載「茲因台端(指相對人)於本公司之房屋貸款(授信編號:B10865)月付金支票遭銀行退票。經多次電話連繫未果,為維護台端個人權益及信用,特以此函通知,希於收到本通知後三日內,速依下列方式繳清應納月付金款項(NT$10,002元,計至95.3.7.止),並敬請來電告知承辦人員。若仍未於期限內繳款,本公司將依借據之約定,進行法律訴追,屆時尚須負擔相關衍生之費用,祈勿自誤」等語,充其量僅通知相對人返還借款或支票票款,尚難認已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況抗告人所提聲請狀亦記載「詎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且逃避而無從為付款提示」等語,足認抗告人迄未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則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周玉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