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佔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68號、18769號、95年度偵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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