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告 謝金盛 被告 陳竹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元。㈢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訴之聲明第1、3項,雖有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月10日中院平111司執一字第1568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76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76萬元。
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949元之不當得利,核屬原告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00元外,尚應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