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旻璇 即 蔡婷春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旻璇即蔡婷春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旻璇即蔡婷春(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27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3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73538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元大銀行綜合活儲存摺明細、亞典牙醫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銷貨憑單、蔡旻璇薪資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