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 律師被告 韓饗館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禧 被告 潘慶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韓饗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000元;被告黃禧與潘慶滔於韓饗館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此項債務時,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8000元。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禧與潘慶滔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韓饗館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至民國111年11月1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說明,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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