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衡具保人吳天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天魁因受刑人李柏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偵查佐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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