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原告 陳振明
陳明華 陳明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 陳忠勇 訴訟代理人 吳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增建之門牌號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拆除後(面積以測量單位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3日具狀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且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係被告所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
雖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係同一人所寫,亦非前共有人 陳榮宗陳順東 之筆跡,且陳榮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記載錯誤,故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建物係被告嗣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違法增建之建物,雖兩造曾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此僅為原告陳彥豪申請作為農業使用證明之用,並非各共有人間就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等約定分管協議,故被告之前開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74年11月22日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一棟(建號○○○鎮○○段○號),已取得當時共有人陳順東及陳榮宗之同意,可使用之面積為3637.92平方公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且依卷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顯示各共有人均已明確分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非未得共有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意旨,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係: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是否有占有權源?或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查被告前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經當時之共有人陳順東及陳榮宗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農舍一樓之建築使用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且為符合建蔽率規定,所需使用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674.35平方公尺,故總計需要使用土地面積為1860.39平方公尺,而前開農舍之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當時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9之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為1860.4平方公尺(計算式:
124+1736.4=1860.4),扣除9之4地號使用面積124平方公尺,則被告當時興建農舍前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36.4平方公尺,與實際使用面積1736.39平方公尺及被告應有部分換算持分土地面積1736.40平方公尺(計算式:
7051×3657÷14850=1736.4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均屬相當,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調取前開建物之申請建照卷宗核閱相符(參閱縣府函覆資料卷宗第44~66頁,以下簡稱建照卷),建照卷內之面積訪算表及配置圖並以綠色及紅色套繪前開建築使用面積(建照卷第66頁),足見被告應經當時之共有人陳順東及陳榮宗之同意使用該1736.40平方公尺特定部分,被告實際上亦使用該特定部分面積興建前開農舍,則被告對於該特定部分既經當時之共有人同意使用,自有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之權利。
㈡雖原告復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字並非當時共有人陳
榮宗及陳順東親自填寫,印文亦非陳榮宗親自蓋印,故難認定共有人陳榮宗確有出具該同意書等語,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3年簽立,被告前並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農舍,迄今已逾30年,此期間未見前開共有人有對此提出質疑,則原告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共有人陳順東及陳榮宗同意等節,尚難遽採。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於79年間之前共有人 陳謝吻 (陳順東於77年8月30日移轉,參建照卷第24頁)及陳順東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築農舍時,亦套繪使用系爭土地北面總計425.61平方公尺之特定土地(計算式:212.63+212.78=
425.61),迄未解除套繪,此亦有該建築之土地配置圖在卷可參(建照卷第40頁),則前共有人陳謝吻與被告分占系爭土地南北兩端之特定部分使用迄今,亦無證據證明前有共有人對此分管情況表示異議,故縱無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上亦足認為先前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前揭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㈢參以兩造復於107年間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
本院卷第134~136頁,以下簡稱107年分管契約),由被告分管系爭土地南段特定部分土地(面積1777.52平方公尺),原告 陳心怡 (即陳榮宗之繼承人)分管系爭土地中段特定部分土地(面積3662.95平方公尺),原告陳明華、陳明智及陳振明則分管系爭土地北段特定部分土地(面積1777.53平方公尺),核與前述系爭土地先前之分管位置大致相符,益徵107年分管契約應有延續先前分管情況之情事,且被告確因分管附圖所示分管線E以下部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中該特定部分土地。雖原告主張107年分管契約僅供申請免徵遺產稅之暫時分管方式,並非各共有人就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等約定分管協議等語,惟前開107年分管契約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此除約定原告陳心怡分管供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中段部分,供原告陳心怡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以免徵遺產稅,對於所有當事人而言,亦有各自占有使用其分管部分之意,且兩造簽立107年分管契約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頁已存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足見原告既然明知前開建物存在前開建物,猶同意簽署107年分管契約,原告等應有同意被告因存有前開建物而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自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之請求即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要件有間,自難准許。至前開建物雖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此部分係涉及違反相關建管法規之問題,應循行政上之申請拆除程序辦理,而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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