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聰
劉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玟聰、劉宗益告訴被告劉宗益、邱玟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劉宗益、邱玟聰與告訴人邱玟聰、劉宗益均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邱玟聰、劉宗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邱玟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宗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益於民國108年8月9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浮圳路424巷30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巷
55弄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邱玟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55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右前方左轉彎之劉宗益所駕駛機車,煞閃不及,邱玟聰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劉宗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邱玟聰受有雙肘擦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劉宗益則受有開放性右側脛腓骨骨折、脛前脛後動脈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玟聰、劉宗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邱玟聰於警│證明下列事項:1.告訴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邱玟聰駕 駛車牌號碼││││ADS-7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有雙肘擦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2.││││被告邱玟聰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被告劉││││宗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劉宗益於警│證明下列事項:1.告訴人│││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劉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PXV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玟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有開放性右側脛腓骨骨折、││││脛前脛後動脈破裂等傷害之││││事實。2.被告邱玟聰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宗益於108年8月9日│││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2│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張│碼833-PX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浮││││圳路424巷30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巷5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邱玟聰駕駛車牌號碼││││ADS-7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55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右前方左轉彎之被告││││劉宗益駕駛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邱玟聰受有雙肘│││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擦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12月11日診斷書│害之事實。│├──┼───────────┼────────────┤│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劉宗益受有開放│││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性右側脛腓骨骨折、脛前脛│││10月11日診斷書│後動脈破裂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劉│││理所109年3月30日│宗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彰鑑字第1090039969號│天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轉彎後未靠邊行駛,撞及對│││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向機車,為肇事主因。2.││││被告邱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7│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劉│││6月4日路覆字第│宗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天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意見書│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邱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近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劉宗益、邱玟聰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劉宗益、邱玟聰過失行為與其等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宗益、邱玟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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