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惟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煜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俊豪李僑 峻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元 評、 朱偉成陳文正 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黃煜惟,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黃煜惟與 王建 軒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惟購入毒品,待 王建軒 尋得買家再與黃煜惟聯繫。嗣王建軒於民國109年9月2日14時19分、18時1分許,以iMessage與黃煜惟聯繫有購毒者欲進行毒品交易及數量為半台等事項後,黃煜惟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欲交付毒品與王建軒,適因王建軒業經警方持拘票拘提,雙方未能見面,黃煜惟遂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紙袋,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交給不知情之警衛室管理員,並囑託轉交與王建軒。後警方經王建軒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共27.49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煜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7頁,偵卷第17至25頁、第303至304頁、第439至440頁,訴卷第208頁),核與證人王建軒、 張立 人、許俊豪、 李僑峻鄭元評 、朱偉成及陳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69至71頁、第88至92頁、第112至116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至55頁、第83至85頁、第122頁、第135至137頁、第194至195頁,他卷第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僑峻、朱偉成、陳文正各次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交易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41頁、第245至251頁、第265至269頁,併警卷第65頁、第185至193頁、第219至225頁,偵卷第97至107頁、第351頁、第448至449頁,訴卷第115至11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經查,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被告坦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且其均知悉共犯王建軒係為販賣毒品犯行,仍提供毒品,並由王建軒支應其生活開銷、提供租處等語(見訴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及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與王建軒、 張立人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囑託不知情之管理員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軒,且王建軒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王建軒遭警方拘提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故本次未能實際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廖士毅 ,警方因而查獲廖士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701700號函暨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橋檢信光109偵12035字第1109012100號函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39至149頁),故被告就其所犯數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少量販賣,並非毒品大盤商,其犯行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皆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私利,單獨或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可見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有未遂、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3種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亦知悉成癮後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3至214頁),素行堪稱良好,衡酌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並非甚高,販賣對象為5人,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未遂部分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分工等,暨其到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業務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含既、未遂)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共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共7包,業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5至117頁),且被告供承係其販賣及施用所剩餘(見訴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59至176頁),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4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下、該電子磅秤則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含既、未遂)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被告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41頁),且該些分裝袋、夾鏈袋及貼紙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7至269頁),可認上開物品雖尚未使用,仍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含既、未遂)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及交易方式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警方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主文││號│轉讓對│/地點/種│文││││象│類金額(││││││新臺幣)│││├─┼───┼────┼──────────┼─────────┤│1│許俊豪│109年8月│⑴黃煜惟明知張立人若│黃煜惟犯共同販賣第││││3日15時3│依王建軒(張立人、│二級毒品罪,處有期││││6分許│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徒刑貳年。│││├────┤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臺南市仁│指示向其拿毒品,係│至13所示之物,均沒││││德區文華│要販賣毒品與他人,│收之。││││路三段58│仍依王建軒之指示於│││││5號 溫莎 │109年8月3日6時許,│││││堡汽車旅│在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 │││││館321號│三路與自立路口,將│││││房│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立人。│││││甲基安非│⑵張立人取得上開毒品│││││他命1包│後,於左列時間、地│││││(約7公│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甲│││││克)│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豪│││││10,000元│,並收受價金。張立││││││人並將販毒所得交與││││││王建軒。││├─┼───┼────┼──────────┼─────────┤│2│李僑峻│109年8月│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黃煜惟犯共同販賣第││││21日21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利│二級毒品罪,處有期││││許│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僑│徒刑貳年。│││├────┤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高雄市三│嗣王建軒於左列時間帶│、11至13所示之物,││││民區建國│李僑峻至左列地點,由│均沒收之。││││三路20號│黃煜惟交付甲基安非他│││││13樓(黃│命與李僑峻。後李僑峻│││││煜惟租屋│於同月22日0時41分許│││││處,起訴│,存款9,000元至王建│││││書附表一│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載為王│帳戶內。│││││建軒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3│李僑峻│109年8月│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黃煜惟犯共同販賣第││││24日22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利│二級毒品罪,處有期││││58分後│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僑│徒刑貳年貳月。│││├────┤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高雄市鳳│再由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至13所示之物,均沒││││山區 林森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收之;未扣案之犯罪││││路21巷5│通訊軟體LINE與李僑峻│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號│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甲基安非│僑峻,並由黃煜惟收受│行沒收時,追徵之。││││他命│左列價金。│││││16,000元│││││││*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至149頁)││├─┼───┼────┼──────────┼─────────┤│4│鄭元評│109年9月│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14日3時│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鄭元評│壹年玖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高雄市新│鄭元評於左列時間、地│至13所示之物,均沒││││興區同愛│點先交付左列價金後,│收之;未扣案之犯罪││││街54號│再依黃煜惟之指示拿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放置在機車之甲基安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命││收時,追徵之。││││1,000元│││├─┼───┼────┼──────────┼─────────┤│5│朱偉成│109年9月│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17日18時│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成│壹年拾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高雄市三│嗣黃煜惟於左列時間、│至13所示之物,均沒││││民區 中山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犯罪││││一路325│與朱偉成,朱偉成再轉│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巷13號5│帳與黃煜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樓502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LINE對話紀錄(見偵│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卷第145至147頁)│││││他命││││││3,500元│││├─┼───┼────┼──────────┼─────────┤│6│朱偉成│109年10│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月25日11│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16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成│壹年拾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高雄市三│嗣黃煜惟於左列時間、│至13所示之物,均沒││││民區中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犯罪││││一路325│與朱偉成,並收受左列│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巷13號5│價金(起訴書附表一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樓502室│載為以轉帳方式支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見偵│││││3,000元│卷第167頁)││├─┼───┼────┼──────────┼─────────┤│7│陳文正│109年10│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月25日15│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許│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正│壹年拾壹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三│嗣黃煜惟於左列時間、│至7所示之物,均沒││││民區中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一路325│與陳文正,並收受左列│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巷13號5│價金(業經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樓502室│││││├────┤*LINE對話紀錄(見警│││││甲基安非│卷第155至157頁)│││││他命││││││5,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941公克、驗餘淨重36.93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885公克、驗餘淨重36.87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006公克、驗餘淨重18.99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83公克、驗餘淨重17.17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759公克、驗餘淨重6.74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04公克、驗餘淨重2.291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8│愷他命1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餘淨重0.040公克)。│├──┼───────────┼──────────────┤│9│電子磅秤3台││├──┼───────────┼──────────────┤│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分裝袋2包││├──┼───────────┼──────────────┤│12│空夾鏈袋1包││├──┼───────────┼──────────────┤│13│貼紙2包││├──┼───────────┼──────────────┤│14│現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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