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黃韻璇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博元婦產科診所即 蔡鋒 博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至被告診所簽訂試管嬰兒療程醫療契約,接受 蔡鋒博 醫師為試管嬰兒療程,並於同年月24日採卵,於108年3月12日至被告診所檢查,經蔡鋒博醫師對原告進行「乙型人類容毛膜促性腺激素」檢查後,告知原告確定懷孕,原告並因此接受被告之醫囑開始使用懷孕後相關的保胎藥物,復於同年月19日,原告又按期至被告診所接受超音波檢查及複診,被告仍再次向原告確認以懷孕無誤,故原告仍繼續依醫師之指示使用保胎藥物;惟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因故至 陳鴻基 婦幼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檢查並告知其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則被告診所分別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錯誤之診斷懷孕,及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符合醫療法第82條「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顯屬醫療上有過失,造成原告花費金錢購買毫無必要之保胎藥物,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及誤診後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三)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被告診所驗孕當下,驗孕棒測試結果顯示懷孕,且原告自行在家檢驗亦顯示已懷孕,另108年3月12日被告曾將原告之血液送請東林醫事檢驗所檢驗「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之結果,亦顯示懷孕指數大正常參考值20之53.99,且原告亦於108年3月19日至被告診所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於原告子宮中發現一著床之胚囊及胚囊中之卵黃囊,原告亦親眼目睹超音波呈現之胚囊及卵黃囊,故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診斷原告已經懷孕之行為並無錯誤,且未與事實不符;陳鴻基醫師於108年3月25日對原告之尿液檢驗及為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未抽血為「人類絨毛促性腺激素」檢查及為陰道超音波檢查,故陳鴻基醫師於108年3月25日所為原告「目前無懷孕」之診斷,不無率斷之嫌,況原告所提出之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載「上述病名於108年3月25日門診診治,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尿液驗孕檢測證實,目前無懷孕」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所稱「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絕無可能在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且原告接受試管嬰兒療程前,被告診所均有詳細向其說明成功受孕後,與自然受孕一樣也可能有流產之併發症或可能發生流產,本件應係原告受孕後發生流產,並非原告所主張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之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是被告診所診斷原告以懷孕之行為既無錯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服用安胎藥物造成何種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至被告診所簽訂試管嬰兒療程醫療契約,接受蔡鋒博醫師為試管嬰兒療程,於同年月24日採卵,於108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由被告確診懷孕,原告並因此接受被告之醫囑開始使用懷孕後相關之保胎藥物,惟其於108年3月25日因故至陳鴻基婦幼診所就診,經該診所之醫師告知其並無懷孕等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博元婦產科不孕症試管嬰兒中心試管嬰兒須知、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診斷懷孕為錯誤,並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違反醫療常規,屬醫療上之過失,造成原告花費金錢購買毫無必要之保胎藥物,並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的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診斷懷孕為錯誤,及後續指示用藥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的傷害,被告則辯稱其診斷原告懷孕並無錯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服用安胎藥物造成其何種身體及心理傷害等語。經查,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檢送病歷資料、原告108年3月19日於被告診所之超音波錄影光碟、原告黃韻璇108年3月12日就診時之錄影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一)依據附件二(即陳鴻基婦幼診所108年3月25日有關原告就醫及26日等檢驗資料),是否可判定黃韻璇於108年3月12日起至3月19日期間,不可能有懷孕之情形?(二)依據附件一中10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月19日之用藥紀錄,是否可判定服用及注射該等藥劑之病人,因此導致於一定期間內其月經不會發生?原因為何?(三)依據博元婦產科診所之108年3月12日檢驗資料,依據醫學上判斷,是否可判定黃韻璇有懷孕情形?(四)依據博元婦產科診所之108年3月19日子宮超音波錄影(即附件三),是否可看出病人子宮有胚胎(有懷孕情形)?(五)108年3月19日經醫師告知病人子宮超音波掃描確診有懷孕(有胚胎),至108年3月25日為止,病人並無任何出血或異物自陰道排出現象,何以108年3月25日子宮超音波掃描,並無任何懷孕(無胚胎)?可能原因為何?(六)就附件一中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5日為止用藥及針劑,其各藥物及針劑之副作用為何?對病人身體會造成何種影響?(七)被告博元婦產科診所即蔡鋒博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診斷原告黃韻璇已經懷孕之行為有無誤診或違反醫療常規?」,嗣經醫審會鑑定,並作成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上記載:「(一)依陳鴻基婦幼診所病歷紀錄,108年3月25日病人至就診,由 吳家榮 醫師診視,當日進行尿液驗孕檢測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由於尿液測試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法診斷有懷孕,故當日診斷為次發性無月經症。3月26日病人再次就診,吳醫師進行/3-HCG之血液檢查,結果為<1.2miu/mL(見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第133頁附件二),懷孕指數之下降,亦可能代表有懷孕,而嗣後懷孕失敗之情形,臨床上判斷在當時時間點似乎是無懷孕現象(有懷孕是>20miu/mL)。故無法依檢查數值即逕予判定於108年3月12日起至3月19日期間,病人不可能有懷孕之情形。(二)1.依附件一之用藥及針劑(見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第123頁),108年2月23日起至3月19日之用藥為陰道塞劑快孕隆、得胎隆、口服藥益斯得及長效黃體素針劑等,經查該上述等藥皆為荷爾蒙調節藥物,用於如因黃體期不足引起之不孕症、行經延遲及先兆性流產,人工生殖治療時之黃體期補充,皆在於穩定增厚之子宮內膜,防止其剝落,以利安胎,防止流產(參考資料3)。因此,使用該等藥物的病人,於服用期間,子宮內膜穩定不易剝落,故可能於一定期間內,其月經不會發生。2.綜上,由於上述藥物皆可使子宮內膜穩定,防止內膜剝落引發月經,使用於人工生殖治療時之保胎用藥,因此,用此等藥劑的病人,於服用期間,其月經不會發生之原因,乃因胚胎植入後,為使子宮內膜穩定、保胎之故。(三)依文獻報告,;8-HCG在胚胎著床後1天即可產生(參考資料1)。依博元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108年3月2日病人接受胚胎植入,3月12日/3-HCG為53.99miu/mL,其數值大於20miu/mL,故可判定當時有懷孕情形。(四)依陰道式子宮超音波錄影資料,此錄影時間係於108年3月19日,經逐步檢視錄影片段時間,於當日11:42:38定格處,可見病人子宮內有胚囊,故可得知病人子宮內有懷孕情形。(五)1.懷孕之指標,可透過尿液測試、血液測試及超音波檢查等得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許多懷孕在胚胎著床後又流失而失敗,縱使影像檢查發現有胚囊,又有血液測試結果有懷孕現象,但有一部分會因枉娠失敗而中止,亦即妊娠終止而喪失,並無臨床症狀如出血或異物排出,而被母體在子宮內吸收而不見。108年3月2日病人接受胚胎植入,3月25日吳醫師以「腹式」超音波檢查,當日之週數推估約為妊娠5~6週間,以腹式超音波檢查可能無法察覺。2.綜上,可能原因為週數過小以腹式超音波檢查而看不見異物,有一部分會因妊娠失敗而中止。另外,病人有使用大量荷爾蒙藥物【如上開鑑定意見(二)之說明】,此亦會使病人無任何出血或異物自陰道排出。
(六)依附件一所示之用藥及針劑,共計有快孕隆、益斯得、得胎隆及普寶胎等,說明如下:1.副作用如下(參考資料3)快孕隆:如腹痛、會陰疼痛、嗜睡、乳房觸痛等。益斯得:噁心、頭痛、體重增加、乳辟脹痛。得胎隆:頭痛、噁心、月經混亂、乳房壓痛。普寶胎注射液:過敏、肝機能異常、浮腫、頭痛、嗜睡。2.對病人身體之生理影響為:快孕隆:為天然黃體激素,可誘導子宮內膜充分分泌。益斯得:為雌激素,可促進子宮內膜增生。得胎隆:用於人工生殖治療時之黃體期補充,治療因黃體素不足所導致之不孕症。普寶胎:用於女性因黃體荷爾蒙不足所引起之黃體機能不全不妊症。(七)如前所述,依108年3月12日/S-HCG之數值、3月19日陰道式子宮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發現病人子宮內有懷孕情形。據此,蔡醫師診斷病人已懷孕之行為並無誤診,符合醫療常規。」,可知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懷孕診斷並無錯誤,及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且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前開醫療行為受有損害等情,要難遽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診斷並無原告所指之誤診且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受有何損害,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損害及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