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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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原告 劉世慶 (劉 廖淑女劉國治 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達劉廖淑女 、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灑華 (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秋 (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 (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倪金燕
廖特青 廖炳溶 廖嘉苗
廖嘉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廖文富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文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劉國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劉國治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第一類最新登記謄本(應為已就劉國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最新登記謄本)。
四、併請剩餘之全體原告【原告廖嘉明、原告即劉廖淑女及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就目前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被告廖倪金燕、廖特青、廖嘉苗、廖文富、張竹君、張天蓮】「共同」具狀表示是否撤回對於上開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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