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告 胡添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積欠台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4月2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而台東企銀已於95年4月2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