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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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蔡宗志

被告 葉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彩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98元,及其中33,426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8元,及其中33,426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約定書,約定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金額為45,000元,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5,978元(其中本金為33,42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05,978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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