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柯國忠

被告 蔡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9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惟第一年之利息由政府補貼),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攤還,借款利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845%)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66%機動計算(本次請求年息為4.001%),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本金16,864元、386,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是系爭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500萬元儲金機動利率、原告利率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崇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