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 江詩丹頓 牌24
0周年18K金紀念腕錶1只(編號:672262、841649)(價值約新臺幣38萬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甚鉅(共計約新臺幣39萬7,000元),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鴻祥 和解,且該等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38號被告吳振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路42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5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0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95號前,因見被害人在車上睡覺車門未關,乃以手打開車門入內拿取方式,竊取王鴻祥所有置於車內手煞車處之現金新台幣17000元、江詩丹頓牌240周年18K金紀念腕錶1只(編號:672262、841649),得手後供己花、戴用,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鴻祥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鴻祥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片及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吳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