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魏淑真羅辛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幀、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與證人羅辛銘騎乘搭載魏淑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羅辛銘、魏淑真均受有傷害,顯見其犯行確已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羅辛銘、魏淑真達成和解,賠償予2人車損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70,000元,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被告黃振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0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路46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2至3杯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路46號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出沿海三路時,不慎與沿沿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羅辛銘所騎乘並附載魏淑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辛銘與魏淑真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黃振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MG/L)之數值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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