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忠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5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忠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歐忠昇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摻加其他酒類並食用含有米酒之豬肉湯2碗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飲宴結束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竟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4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忠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14時56分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諸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1年8月31日16時至同日16時3分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平衡感及控制力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較諸正常人為低,益徵被告當時確因受酒精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仍猶於飲用酒類並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自摔受傷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89年迄94年間,業有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10月、11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