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7年4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榮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4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22號、98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5月、5月確定;3.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
9月確定;4.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6.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因詐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保護管束,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