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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