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44號抗告人王婕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普生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迄未終結。惟因伊對於抗告人另有債權可供抵銷,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0號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9頁及本院卷18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0號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0號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爰斟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1,84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上開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24萬8,640元〔其計算式為:(1,480,000元+11,840元)×5%×(3+4/12)年=248,64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法院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5萬元(相對人就該酌定之擔保金額並未聲明不服),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因給付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事涉公益,如冒然准予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之教育、生活無以為繼,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列各項債權是否實在,亦有疑問云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49萬2,040元(見本院23頁),足以確保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是抗告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僅涉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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