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羅權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被上訴人 鴻華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林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僅主張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程序規定」之違法,且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程序規定」情事之原因事實乃係關於有無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爭議(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並未論及有 衡平 仲裁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直至原審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此原因事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12月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亦均未主張可明,見原審卷㈢第96至98頁),遲至上訴時,方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而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係訴之追加。而查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1月16日(98)仲業字第980128號函附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上訴理由狀所為上揭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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