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6月25日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