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應受送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貳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11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618,加計百分之0.411,為百分之5.029,本件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4.817計算),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付息至96年7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800,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9,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擔保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