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晚上9時3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6月17日晚上9時39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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