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以前開之罪因與其另犯強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聲請減刑之罪,自當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減刑。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嗣其復 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執此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見聲請人甲○○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高等法院決議意旨,已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