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宗旺

輔佐人蕭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德廟旁之公廁,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朝告訴人即路人 徐語培 噴防狼噴霧劑,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雙眼、臉部、頸部、雙耳、右前臂皮膚輕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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