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李貴英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朱隽緜

朱隽頤

關係人 朱金助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為姨甥關係,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關係親密,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可在收養人過世後祭拜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朱金助、生母丙○○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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