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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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88號聲請人 葉宗賢 相對人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第二審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第二審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第二審被上訴人)負擔,併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併案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併案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繳納
併案部分23,775元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35,000元聲請人繳納追加部分44,862元相對人繳納說明:
1、併案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23,775元+35,000元)/2】,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44,862元/2)
2、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81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956元(計算式:3,000元+44,862元-51,818元)